18 依據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
報酬。」不涉及何種基本權利之保護?
(A)工作權
(B)婚姻自由
(C)契約自由
(D)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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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6), B(498), C(190), D(456), E(0) #2799830
統計: A(446), B(498), C(190), D(456), E(0) #2799830
詳解 (共 8 筆)
#5313429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2號(節錄)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A)、第 22 條契約自由(C)及第 7 條平等權(D)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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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4596
釋字第802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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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8577
釋802
受媒 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 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 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 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 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 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 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受媒 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 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 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 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 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 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 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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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3783
J802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
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工作權、契約自由:
系爭規定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
就僅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平等權:
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
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
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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