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警察對於瘋狂之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之危險時,得採取「管束」作為。該「管束」之法 律性質為?
(A)即時強制
(B)直接強制
(C)間接強制
(D)即時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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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26), B(293), C(35), D(10), E(0) #1309802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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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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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章 即時強制:

 

 

人的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即時強制,得管束人,酒、狂、殺、暴、他)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束

 

一、瘋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扣留危險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條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



得進入住宅、建築物、其他處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6 條



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進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 第 1 項:概括條款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 第 2 項:警察補充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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