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警察對於瘋狂之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之危險時,得採取「管束」作為。該「管束」之法
律性質為?
(A)即時強制
(B)直接強制
(C)間接強制
(D)即時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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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26), B(293), C(35), D(10), E(0) #1309802
統計: A(4526), B(293), C(35), D(10), E(0) #1309802
詳解 (共 2 筆)
#163426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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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293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章 即時強制:
人的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即時強制,得管束人,酒、狂、殺、暴、他)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扣留危險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條、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
得進入住宅、建築物、其他處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6 條
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進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 第 1 項:概括條款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 第 2 項:警察補充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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