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5.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最低刑期十二年以上
(B)僅限合法執行職務時
(C)以故意或過失犯凟職罪章以外各罪者
(D)若甲為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若僅利用其書記官身分犯罪,並無假借職務上機會,則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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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15), C(94), D(321), E(0) #269476
統計: A(29), B(15), C(94), D(321), E(0) #269476
詳解 (共 3 筆)
#7540113
• (A) 錯誤:本條是將原本所犯之罪的刑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最低刑期十二年以上的規定。
• (B) 錯誤:本條處罰的是公務員「濫用職務」或「假借職務便利」的犯罪行為,其職務行為本質上已屬違法、不法,因此不以「合法執行職務時」為限。
• (C) 錯誤:本條明文規定必須是「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不包括過失犯。
• (D) 正確:本條加重的成立要件,必須是行為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如果僅僅是利用公務員的「身分」或單純的職稱(例如:拿書記官的名片去詐騙,但該詐騙手段與其職務內容、職務機會完全無關),則不符合「假借職務」的加重特殊要件,而不成立本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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