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體可分為廣狹二義:1.狹義之行政主體,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其前提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2.廣義之行政主體,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條件,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均屬之。1.狹義之行政主體之例:有公法人地位之組織,如國家、縣、鄉鎮、不同層級之市、農田水利會。2.廣義之行政主體之例:有公法人地位之組織,如國家、省、縣、鄉鎮、不同層級之市、農田水利會固屬行政主體,不具公法人地位之機關、學校或其他營造物等,亦為行政主體。行政機關之意義: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狹義的行政主體行政機關之例:同狹義之行政主體之例。
29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A..-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