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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下列關於訴願期間之說明,何者錯誤?
(A)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B)利害關係人就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1年者,不得提起
(C)訴願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得依法申請回復原狀
(D)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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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 國三上 (2018/08/23):

(B)利害關係人就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1年者,不得提起 →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A)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4條(訴願之提起限期) 

(C)訴願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得依法申請回復原狀 →第15條(訴願人遲誤訴願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

(D)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第14條(訴願之提起限期)

  (A)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15條(訴願人遲誤訴願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

  (C)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1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D)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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