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下列對於兒童及少年收養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B)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C)未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D)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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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48), C(598), D(224), E(0) #251211
統計: A(4), B(48), C(598), D(224), E(0) #251211
詳解 (共 7 筆)
#743608
(C)未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X)->修法後,已無7歲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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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198
c選項多了【未】;應該是滿7歲兒少被收養時,應尊重其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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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958
(B)第17條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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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8784
第 17 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B);共同生活期間,對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18 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D)。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A)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C)修法後無此規定,仍是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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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827
未滿六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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