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不是廢止就不需要替代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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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6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 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19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應以受處分人..-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