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下列何項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屬於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者?
(A)漁業權人違反漁業法規定,裁處書誤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B)漁業權人從事非漁業行為,誤為走私違禁物品,予以裁罰
(C)對漁業權人撤銷證照,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D)無具體事證,裁處漁業權人使用非法漁具吊扣執照3 個月
統計: A(618), B(175), C(3602), D(310), E(0) #137491
詳解 (共 10 筆)
自我整理
1.需補申請
2.需補記理由
3.需給予陳述意見
4.需參予委員補做成決議
5.需參予機關補參予
2-5: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或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A裁處書誤引用法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B)非漁業行為,誤為走私違禁物品,予以裁罰=>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
(C)對漁業權人撤銷證照,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上瑕疵=>補正。
(D)無具體事證,裁處漁業權人使用非法漁具吊扣執照3 個月=>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
破題 ~解析:
行政程序法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行政處分之申請得隨時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程序法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管轄恆定原則、管轄法定原則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裁量瑕疵:有裁量濫用、裁量愉悅踰越、裁量怠惰。
判斷瑕疵:屬於行政機關之違法、判斷餘地之例外、行政法院得為司法審查;有判斷濫用、判斷踰越
明顯重大理論: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者,才會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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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漁業權人違反漁業法規定,裁處書誤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B)漁業權人從事非漁業行為,誤為走私違禁物品,予以裁罰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C)對漁業權人撤銷證照,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無訴願程序則須於行政訴訟前補正,乃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原則。
(D)無具體事證,裁處漁業權人使用非法漁具吊扣執照3 個月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個人想法:選項c屬於第3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有錯請高手修正! |
個人筆記,看到這個可以跳過喔。
行程法#114
事後 提出 申請 ,而補正
事後 記明 須記明的理由 ,而補正
事後 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
事後 作成 決議 ,而補正
事後 參與 ,而補正
(A)漁業權人違反漁業法規定,裁處書誤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X;不得補正。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B)漁業權人從事非漁業行為,誤為走私違禁物品,予以裁罰(X;不得補正。重大明顯瑕疵,處分無效,不用補正)
(C)對漁業權人撤銷證照,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O;得補正)
(D)無具體事證,裁處漁業權人使用非法漁具吊扣執照3 個月(X;不得補正。重大明顯瑕疵,處分無效,不用補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個人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之更正)適用(A), 第116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適用(B), 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第7款適用(D) 如有錯誤還請更正,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