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A:27條第1項
B:27條第4項
C:28條第1項
D:27條第3項
第 27 條
(A)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D)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B)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28 條
(C)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A)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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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關於行政罰法裁處權之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罰之裁處權,因..-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