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 甲在停靠月台的火車車廂內竊盜,係觸犯何罪?
(A)甲犯普通竊盜罪
(B)甲犯車站
竊盜罪
(C)甲犯車廂竊盜罪
(D)甲犯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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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9), B(132), C(104), D(3040), E(1) #145011
統計: A(649), B(132), C(104), D(3040), E(1) #145011
詳解 (共 10 筆)
#180721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5506
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增列「防扒條款」,未來在捷運車廂等人潮擁擠交通工具內行竊,將以加重竊盜罪論處,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21條條文規定,在車站或埠頭犯竊盜罪,以加重竊盜罪論處,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是在捷運車廂等交通工具內行竊,算普通竊盜罪,為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刑責明顯較低。
現今社會偷竊頻傳,尤其在擁擠的捷運車廂內更易發生,且現在的民眾對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使用需求高,為保護民眾財產安全,故修法提高刑度以嚇阻扒手行竊。因此次加重竊盜罪成立場地和區域,擴大到「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未來在交通工具內行竊都算加重竊盜罪,所以在台鐵、捷運、高鐵等車廂、民航機上及機場偷竊皆構成加重竊盜罪。
車廂內還是要論加重竊盜,車站內已經包含車廂,如果車廂行竊刑責可以較低,車站行竊刑責卻較高,不是很不合理?立委們的修法理由已經很明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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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559
「大眾運輸防扒條款」,在航空站、公車、火車、捷運車廂行竊,將改論加重竊盜罪,刑度最少六個月,還可併科最高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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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710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題修法後的答案應改為(D)
修正公布第 3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題修法後的答案應改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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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08
我錯了,資料沒有找得很完備就主觀認為~~對不起,是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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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3217
321條加重竊盜罪的要件(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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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707
如3F所說,答案應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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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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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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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 18 年上字第 1384 號 |
| 裁判日期: |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0 頁 |
| 相關法條: | |
| 要 旨: |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
請問其他網站回答的日期是什麼時後的?刑法第321條已經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所以答案應該改為D才是,如有誤煩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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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04
原本答案為A,修改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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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62
所以,像這樣的題目,應該要記成普通竊盜罪還是加重竊盜罪呢?
如果行竊的地點是車站大廳,就是加重竊盜罪,對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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