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30 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但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
(A)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B)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送達後屆滿 30 日之次日起停止
(C)保險人於通知送達後屆滿 30 日之次日起,有終止契約之權
(D)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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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22), C(13), D(15), E(0) #3454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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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5632
保險法 ㅤㅤ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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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民國《保險法第 120 條》第三項之規定,保單借款的停效機制如下:
  • ? (a) 正確: 法條明確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 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題幹所述完全符合此項「事先通知」的要件,因此契約是在超額當日即停止效力。 
  • ? (b) 錯誤: 這是屬於同法條第四項「保險人未依規定事先通知」時的救濟效果。若保險公司沒有提前 30 天通知,而是在超額後才補發書面通知,要保人自通知送達日起有 30 天的寬限期,若仍未還款,效力才會自「該 30 日之次日起停止」。
  • ? (c) 錯誤: 法規規定之效果為契約效力「停止」(停效),而非保險人擁有「終止契約之權」。 
  • ? (d) 錯誤: 此為我國《保險法》早期或其他條文(如違約金、墊繳保費等舊制)之概念,與現行第 120 條保單借款超額的停效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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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25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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