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若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 知,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反下列何種法律原則?
(A)正當法律程序
(B)比例原則
(C)誠實信用原則
(D)明確性原則
統計: A(2511), B(89), C(953), D(225), E(0) #2687377
詳解 (共 8 筆)
「正當程序」雖難以精確定義,其核心理念則相當明確。
按「正當程序」源 自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之「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
所謂「自然正義」,按法院之判決(註七),包含三項要素:
1)被指控的人應有「獲悉指控的權利」(right to be informed of charges) ,是即「受告知權」;
2)「就指控進行答辯的權利」(right to be heard in answer to those charges) ,是即「聽證權或防禦權」;
及 3)「於公正法庭前受審的權利」(right to heard by an unbiased tribunal) ,是即「公正受審權」。
以上三要素並可化約成兩句法諺:「兩造兼聽」(Audi alteram partem, both sides shall be heard) 與「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Nemo judex in causa sua, no man shall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se)。「兩造兼聽」所以 「公平」(fairness),「不得自斷其案」所以「公正」(impartiality)。( 註八)其中,「兩造兼聽」實為「獲悉指控權」(受告知權)與「就指控為答辯 權」(聽證權或防禦權(註九))之結合,一般乃合稱「通知暨答辯之機會」( notice and opportunity for hearing)。
解釋理由書並具體指示:「於徵收計畫確定前,
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
(註十二)主管機關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即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有
「聽證權」(防禦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731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31號【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 本段旨在說明本徵收補償之程序應於處分後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並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抵價地補償期限限於公告後30日內,對於公告後才送達書面通知者而言,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釋字73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想請問為何不能選誠實信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