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有關外國人受驅逐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暫時收容,下列何者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
(A)收容雖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惟畢竟與刑事羈押性質不同,依據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毋須適用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B)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須經由法院為之
(C)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 24 小時 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
(D)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暫時收容之期間,不得超過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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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60), C(288), D(49), E(0) #627816

詳解 (共 2 筆)

#90490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8 號【受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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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1475

(A)收容雖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惟畢竟與刑事羈押性質不同,依據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須適用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仍須適用 


(B)此暫時收容之處分,經由法院為之
 

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因此要踐行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然不用完全相同。

因此,系爭規定,給予移民署合理的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以便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應屬合理、必要,而且也是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此部分暫時收容的處分部分,不需要經過法院的允許。

 

(D)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暫時收容之期間,不得超過30

考量暫時收容外國人的期間不宜過長,未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70%受收容人可於15日內遣送出國,因此,移民署暫時收容的期間上限不得超過15日。 

如果移民署認為有延長收容期間的必要,則應該要送法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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