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國籍之得喪變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喪失國籍者非經本人申請,內政部不得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B)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未成年子女,不得撤銷
(C)自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 5 年,不得撤銷
(D)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歸化取得之國籍,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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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0), B(102), C(911), D(49), E(0) #1915129

詳解 (共 3 筆)

#3448719

第 19 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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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之許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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