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八號之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賦予人民有訴訟之權
(B)立法機關得依職權設計不同之訴訟程序
(C)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得對主管機關之處罰,向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不服裁定,尚得為抗告
(D)對於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採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依一般行政爭訟事件之訴訟程序,實違反憲法賦予人民有訴訟權之意旨
統計: A(14), B(275), C(615), D(1999), E(0) #134215
詳解 (共 8 筆)
依87條,不服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釋字第 418 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D)
釋字418
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釋字418號解釋: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