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準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n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2.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設置各級行政區皆有一定的條件,設直轄市時,其人口聚居最少需..-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