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含所謂「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此在認定上須
兼顧警察機關之下列何特性?
(A)以職務等階、陞遷序列為衡量
(B)組織特性及其實際勤務運作之指揮監督層級
(C)以上級授權、官階層級為衡量
(D)組織所屬及是否執行重點性之特種勤務單位
統計: A(431), B(3279), C(284), D(58), E(0) #2708635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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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九:金門、連江縣警察所所長是否為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答: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該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由於警察行使職權,諸如臨檢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等,均涉及人民自由權利,必須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之核准,方可實施,而所謂「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必須兼顧警察機關組織特性及其實際勤務運作之指揮監督層級,並非以職務等階、陞遷序列為唯一衡量基準。是以,如在機關組織及實際勤務運作之指揮監督層級上,與地區警察分局長相當層級以上者,即屬「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二、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係屬偏遠離島地區,其警察局之組織,基於轄區特性及人口結構等因素,並無分局之設置;惟該二警察局所屬警察所所長,不論是組織層級(同屬一級單位主管)或實際勤務運作之指揮監督層級,均與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長相當。職是之故,上述警察所所長該當前揭規定所指,與地區警察分局長相當職務之長官。
參考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三項。
內政部 92 年 10 月 31 日臺內警字第 0920076491 號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連江縣警察所所長,
「警察所」地位相當於「警察分局」,
「警察所所長」地位相當於「警察分局長」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