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下列之說明,何者爲正確?①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 傭或委任之警衛,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服務人②爲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即稱爲住戶公約③區分所有:指數 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用部分④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主建物與附屬建築物面積,即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專有部分面積
(A)①②
(B)②③
(C)③④
(D)①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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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57), C(56), D(611), E(0) #619246

詳解 (共 1 筆)

#906082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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