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下列何者不是遺失物拾得人之權利?
(A)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
(B)遺失物留置權
(C)保管費用請求權
(D)遺失物取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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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1), B(137), C(92), D(90), E(0) #1503422

詳解 (共 4 筆)

#1579133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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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2932

民法805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

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C)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A改成十分之一)

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B)

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807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D)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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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479
十分之三修改為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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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9732
這個好像有修過法
(共 1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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