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四十七條(占有之合併)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X(A)丙得主張繼受占有地上權
X(B)§947占有合併主張時效21年,依§767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照§125為15年
X(C)B屋是否有建照,皆不影響丙占有地上權
O(D)§947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A)雖A 地已登記,丙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民772)
(B)雖丙自己之占有期間不滿十年,得主張時效取得(民772) (C)無涉B 屋應有合法建照,丙得主張時效取得(同上) (D)丙得將自己之占有與乙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947)
20甲之已登記 A 地,乙未經甲允許,自 78 年開始占有 A 地並蓋有 B 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