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
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有關移轉現值核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B)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土地點交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C)區段徵收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測量及登記完竣之地價為準
(D)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土地,以社會福利事業核准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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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54), B(364), C(712), D(617), E(0) #2813040
統計: A(2754), B(364), C(712), D(617), E(0) #2813040
詳解 (共 10 筆)
#5652903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A);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B)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D)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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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3753
土地稅法 第30-1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28-1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39-1條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土地稅法 第28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1) 繼承而移轉之土地,(2)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3) 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 第28-1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土地稅法 第39-1條3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1項、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 第54條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平均地權條例 第54條2項: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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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8228
(B)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C)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D)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土地,
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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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3455
土地稅法30-1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政府出售,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2.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訂約日)
3.私人捐贈供社福,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訂約日)
4.區段徵收,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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