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5 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20 甲公司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民國 107 年以 6,500 萬元購入房地產,..-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