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不利於 訴願人之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如何之處置?
(A)應以訴願為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B)應逕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C)應逕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將原處分撤銷
(D)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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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156), C(85), D(1011), E(0) #2790441

詳解 (共 5 筆)

#5443187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依前揭規定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雖為同法第82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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