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張三於某學校游泳池內裸泳,經管理員制止仍不聽勸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得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有關本案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其追究時效為三個月
(B)應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負責裁定
(C)張三如不服處分,得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
(D)其執行時效為六個月
統計: A(347), B(273), C(1954), D(118), E(0) #351793
詳解 (共 10 筆)
(A)其追究時效為三個月 -->兩個月(第31條)
(B)應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負責裁定 -->警察機關(第43條,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做成處分)
(C)張三如不服處分,得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
(D)其執行時效為六個月 -->(第32條,停業、罰鍰、沒入、申誡3個月/拘、勒6個月
我的見解:
AD選項的內容錯的離譜(數字就是一翻兩瞪眼的東西)
B選項只罰錢,小事交給警察來處分
所以C選項是對的,但嚴格講C選項 也有瑕疵,少了這段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參考下面55條)」
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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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其追究時效為三個月 追訴期2個月;罰鍰執行期3個月
(B)應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負責裁定 罰鍰不需要移送簡易庭,由警察機關製作處分書即可
(C)張三如不服處分,得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
(D)其執行時效為六個月 罰鍰執行期3個月;拘留、勒令歇業才是執行期6個月
C 
張三的行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3 條 第2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3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A)其追究時效為三個月
不正確
罰鍰、沒入、申誡、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的追究時效:皆2個月
過了追究時效2個月,警察機關不得詢問、處分、移送
但警察機關得調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但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B)應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負責裁定
不正確
警察機關 處分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V(C)張三如不服處分,得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
正確
「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D)其執行時效為六個月
不正確
3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的執行時效:6個月
罰鍰、沒入、申誡、停止營業的執行時效:3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執行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感覺答案都錯...
c沒有講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