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7條(合夥★★★★★★★★★★)
(A)第667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出資不用等額(D)
(B)第668條 n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C)第669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20.下列對於合夥人之出資義務之論述,何者錯誤?【民§668】 (A)合夥人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