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的機關或受其監督的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此規定旨在達成下列何種目的?
(A)行政中立
(B)信賴保護
(C)資訊公開
(D)組織精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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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9), B(91), C(40), D(3), E(0) #2384511
統計: A(1339), B(91), C(40), D(3), E(0) #2384511
詳解 (共 1 筆)
#5103148
法規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月13日
第 14 條
I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II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III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IV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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