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有關財務審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財務之管理、運用,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B)各機關對於所經營之不動產應依法編製會計報表,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
(C)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必須報廢,均應報審計機關查核
(D)各機關經管現金如有遺失,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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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122), C(551), D(30), E(0) #1840628
統計: A(64), B(122), C(551), D(30), E(0) #1840628
詳解 (共 5 筆)
#3208598
審計法
第 55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第 56 條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
第 57 條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 58 條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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