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違反郵政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其罰則為何?
(A)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B)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C)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D)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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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11), B(5724), C(210), D(157), E(0) #1420878
統計: A(2011), B(5724), C(210), D(157), E(0) #1420878
詳解 (共 10 筆)
#311617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30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4、19、29、31、40 條條文;增訂第 5-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4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 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 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舊法(現行法規)107.12
第 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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