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對審判實務最大的衝擊在於引進何種與當事人主義有關之制度?
(A)和解成立即撤回告訴之制度
(B)交互詰問制度
(C)緩起訴制度
(D)當事人合意決定法官人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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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582), C(98), D(29), E(0) #198041

詳解 (共 3 筆)

#175266
比較
近年來,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經歷了巨大的變革。請問以下何者屬於此變革之一? A 增設緩起訴制度 B 廢除合議庭制度 C 改採有罪推定原則 D 推動職權進行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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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683
刑訴與緩起訴無關n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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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639

補充: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與法院、法官完全無關。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然所蒐集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但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參酌(通常被告有無前科記錄是重要的考量點之一),認為以暫不起訴為佳者,可處以緩起訴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緩起訴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一至三年。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

在台灣,緩起訴又分為「單純緩起訴」和「附負擔緩起訴」兩種;前者為單純的緩起訴,以期間內不犯罪為義務;而後者則同時對被告課以一定義務(如:對被害者道歉、繳罰金入國庫、立悔過書或勞動等),但某些義務的課予則需要被告同意。且若日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就已經履行之義務亦不得請求回復,有學者即認為此處可能有雙重處罰之問題,有違憲疑慮。

台灣在創設緩起訴處分制度時,除了將緩起訴救濟納入原有的內部監督機制(再議制度)外,另外又增設了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台灣的緩起訴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3-1、253-2、253-3條,實務運作概況參閱法務部法務統計指標。

刑法57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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