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條例 第 14-1 條 第2項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22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