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訴願法規定,關於提起訴願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B)在途期間之扣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C)利害關係人未知悉行政處分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1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D)訴願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已逾 1 年而不得回復原狀者,不得提起訴願
統計: A(271), B(387), C(521), D(919), E(0) #3460100
詳解 (共 7 筆)
- 根據《訴願法》第17條:「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 訴願期間的計算是準用《民法》的規定,而非《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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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17 條 (期間之計算)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A)之規定。 |
- 根據《訴願法》第16條:「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在途期間的計算方法,是由行政院以命令(即「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定之,並非準用《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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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16 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I.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II.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B),由行政院定之。 |
- 根據《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 對於不知情的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的絕對期間是3年,而非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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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限期) I.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II.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C)者,不得提起。 III.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IV.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 這是關於「回復原狀」的規定。
- 根據《訴願法》第15條第1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這條但書規定了申請回復原狀的絕對期限,也就是說,如果遲誤訴願期間超過1年,就絕對無法再申請回復原狀。既然無法回復原狀,也就等於錯過了救濟期間,不得再提起訴願。因此本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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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15 條 I.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D)。 II.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
訴願法: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C)錯誤,非一年,應改為三年
第 15 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D)正確
第 16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B)錯誤,訴願法有規定,故非依行政訴訟法
第 17 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A)錯誤,非依行政訴訟法,應改為依民法
| 考誰 | 訴願法 |
| 期間 | 訴願法依民法 |
| 送達 | 訴願法準用行政訴訟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