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外國人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得申請在我國停留或居留所依相關法令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270日,且符合法定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B)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其申請專案許可停留,主管機關應一律許可
(C)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D)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消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其永久居留許可
(E)以上皆非
(A)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270日,且符合法定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B)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其申請專案許可停留,主管機關應一律許可
(C)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D)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消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其永久居留許可
(E)以上皆非
統計: A(219), B(9), C(153), D(41), E(55) #2990055
詳解 (共 8 筆)
第 9 條
被害人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永久居留證(D):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c)是專案許可證
(D)
2023修法:
舊:人販法第28 條
I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II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III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新:第28 條
I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II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已刪除第三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
20230810 仍未修正
第1 條
本辦法依人販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 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其申請專案許可停留,主管機關應一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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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條
I 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未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II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停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C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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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條
I 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II 前項專案許可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年。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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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I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十八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D 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消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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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 條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專案停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許可停留證:
一、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事後經鑑別非為被害人。
三、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