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2年增訂志願服務法第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5條、第18條及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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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5-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21 志願服務法中對於主管機關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及各..-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