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乙、丙、丁共有房屋 1 棟,應有部分均等,除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單獨對該共有房屋為簡易修繕,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B)甲得單獨對該共有房屋在颱風期間為保存行為,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C)甲得單獨改建該共有房屋,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D)甲得單獨請求分割該共有房屋,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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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27), C(598), D(250), E(0) #2995033
統計: A(7), B(27), C(598), D(250), E(0) #2995033
詳解 (共 3 筆)
#5914652
第 819 條
1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抵押),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C改建變更須全體同意)
第 820 條
1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
之。
4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
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AB正確)
第 823 條
1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D正確)
2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3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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