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男、乙女結婚後生子丙、女丁。嗣甲乙經法院裁判離婚,當時丙 6 歲、丁 3 歲,法院並酌定甲
為丙之親權人,乙為丁之親權人。6 年後,甲因故喪失工作能力。甲、丙得否向乙請求扶養?
(A)甲、丙均得向乙請求扶養
(B)僅甲得向乙請求扶養
(C)僅丙得向乙請求扶養
(D)甲、丙均不得向乙請求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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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8), B(44), C(1492), D(68), E(0) #2097765
統計: A(288), B(44), C(1492), D(68), E(0) #2097765
詳解 (共 2 筆)
#7297418
- 丙得向乙請求 (子女對父母):
- 根據 《民法》第 1116-2 條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雖然法院酌定甲為丙的親權人,但乙身為生母,對丙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丙(由親權人甲代理)得向乙請求扶養費。
- 甲不得向乙請求 (前配偶之間):
- 《民法》第 1114 條 規定的扶養義務對象包含「配偶」。
- 然而,甲與乙已經裁判離婚,雙方配偶關係已消滅,甲不再是乙的配偶。
- 雖然 《民法》第 1057 條 有關於「贍養費」的規定,但那是針對「離婚時」陷於生活困難的無過失一方。本案中甲是「6 年後」才喪失工作能力,不符合贍養費請求要件,亦無一般扶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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