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男女當事人結婚無效時,不得適用或準用下列何種規定?
(A)當事人之一方受有損害時,對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B)當事人之一方無過失而陷於生活困難時,對他方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C)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請求就未認領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協議
(D)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請求依其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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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104), C(296), D(176), E(0) #1710462

詳解 (共 3 筆)

#2539329

第 999 條

(A)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準用之。

第 1057 條

(B)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條

(D)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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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99條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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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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