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近來少數員警舉發拒絕酒測案件,未當場明確告知違規人全部法律效果,致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拒測之處分,因此,員
警取締酒駕時,認定駕駛人拒絕酒測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應告知相關之法律效果。而這些
法律效果,下列何者錯誤?
(A)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B)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C)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D)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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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1), B(73), C(41), D(18), E(0) #699341
統計: A(1411), B(73), C(41), D(18), E(0) #699341
詳解 (共 5 筆)
#1048156
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35。拒絕酒測罰鍰9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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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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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7680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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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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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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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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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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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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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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