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99-2條第1項
Ⅰ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Ⅱ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至895條、第899條、第899-1條之規定。
21.若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爲營業者,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幾日內取贖其質物,質..-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