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第 九 條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九、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第 九 條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九、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十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 要予以解聘,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十六、工作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專業輔導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均不得聘用,已聘用者,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有前項第十五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期間,亦同。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為避免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第 9 條 第一項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五、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第 9 條 第一項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五、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補充教師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第 14 條 第一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法 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22 專業輔導人員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