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8下列何種行政罰,原則上行政機關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
(A)剝奪或消滅資格、權
利之處分
(B) 影響名譽之處分
(C) 警告性處分
(D) 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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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8), B(11), C(4), D(16), E(0) #1424227
統計: A(328), B(11), C(4), D(16), E(0) #1424227
詳解 (共 2 筆)
#6013642
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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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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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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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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