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下列何者不具有溯及效力?
(A) 認領
(B) 法院認可收養
(C) 裁判減輕扶養義務
(D) 終止收養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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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3389
(A)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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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不具有溯及效力?

(A) 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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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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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院認可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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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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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裁判減輕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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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118-1 條
Ⅰ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Ⅱ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Ⅲ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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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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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見解,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從而,乙於111年案件中已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抗辯並為反聲請,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又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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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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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終止收養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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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收養及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惟撤銷終止收養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於撤銷合意終止收養之訴終結前,雙方之收養關係依然存續,並不因此撤銷之訴之提起而歸於消滅。必待法院依原告請求為撤銷合意終止收養之判決確定後,始生回復原來收養關係存續中之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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