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下列有關空地之敘述,何者正確?
(A)土地法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者,視為空地
(B)土地法規定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二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五倍
(C)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私有空地,逾期未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D)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共建築用地,屬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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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 B(63), C(686), D(65), E(2) #140676
統計: A(85), B(63), C(686), D(65), E(2) #140676
詳解 (共 7 筆)
#1225074
B:土地法第173條
Ⅰ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
稅。
Ⅱ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3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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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692
答案A之百分之十為平均地權所規定
土地法規定為百分之二十
土地法規定為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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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071
A:土地法第87條
Ⅰ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Ⅱ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20%者,視為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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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644
B之答案若為不得少於三倍;不得超過十倍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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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076
D: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7款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10%,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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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011
| 第 26 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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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8629
( X ) (A) 土地法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者,視為空地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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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 (B) 土地法規定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二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五倍
土地法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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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私有空地,逾期未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使用者,
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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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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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 (D) 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共建築用地,屬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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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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