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據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提出申請
(B)第一次聘僱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
(C)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D)受聘僱之外國人經專業訓練或自立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資格、條件者,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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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32), C(15), D(315), E(0) #1717509

詳解 (共 4 筆)

#3100845

就業服務法

第 52 條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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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A)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8-1 條(首次僱用外傭應參加聘前講習)(B)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C)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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