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民法規定,有關拋棄繼承人應繼分之歸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繼承人,有人拋棄繼承者,配偶之應繼分會增加
(B)兄弟姊妹中之繼承人,有人拋棄繼承者,配偶之應繼分不影響
(C)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由次親等之繼承人與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
(D)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者,遺產立即歸屬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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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4), B(122), C(385), D(584), E(0) #2065011
統計: A(224), B(122), C(385), D(584), E(0) #2065011
詳解 (共 7 筆)
#3657540
(A)第 1144 條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繼承人,有人拋棄繼承者,配偶之應繼分會增加
-->原本應均分,故少一人應繼分會增加
(B)第 1144 條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原本配偶就先拿1/2再由其於均分,故少一人配否應繼分不會增加
(C)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關係,次親等之繼承人就與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
(D)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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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1037
第1176條第6項,繼承人均拋棄,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此必須先向法院報明、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並非遺產立即屬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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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601
第1176條第6項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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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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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6462
看❌了
看成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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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0344
D哪裡錯,法條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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