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我國現行民法對於繼承制度,原則上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規範型態。下列何者屬於正確之敘述?
(A)概括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
(B)第 1138 條所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
(C)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D)拋棄繼承者,就自己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繼續管理該遺產
統計: A(93), B(27), C(53), D(55), E(0) #3674613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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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1154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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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則上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了釐清遺產的總額,避免繼承人自身的財產與遺產混淆,法律特別規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原本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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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兒子生前欠爸爸錢,或爸爸生前欠兒子錢),不會因為爸爸過世、兒子繼承了爸爸的地位(權利義務混同)而消失。這樣才能準確計算遺產的淨值,保障其他債權人與繼承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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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僅發生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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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民法》第 1176 條拋棄繼承發生時,該繼承人的應繼分是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若第一順序親等近者均拋棄,則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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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拋棄繼承不會發生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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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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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C) 僅提到「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卻漏掉了現行法最重要的核心精神——「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若未加上此限制條件,會被誤解為舊法的「無限連帶責任」,因此該敘述在現行「有限責任」的架構下是不夠精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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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1176-1 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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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於拋棄繼承者的管理義務要求較低,僅需盡到「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而非標準較高、較嚴格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常用於受任人或遺產管理人)。
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