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有關警察施以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警察對於暴行,為預防其傷害,得對之加以管束
(B)警察對於軍器,為預防危害之必要,仍得扣留之
(C)警察對於意圖自殺,於必要時,得對之加以管束
(D)警察對於重刑犯,應一律對其使用警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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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274), C(64), D(4395), E(0) #2353022

詳解 (共 4 筆)

#5287916

第19 條 (得為管束之情形)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20 條 (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第21 條 (扣留危險物品)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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