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某學生遭退學處分,為免該處分之執行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在提起訴訟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
(A) 假處分
(B) 假扣押
(C)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D) 停止執行
統計: A(536), B(29), C(938), D(3355), E(0) #242452
詳解 (共 10 筆)
第 116 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第 93 條 |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一、假扣押
※第293條(假扣押之要件)
Ⅰ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Ⅱ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294條(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假處分(通常假處分(保全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298條(假處分之要件)
Ⅰ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台中高等行院94全31裁定)
※台中高等行院94全31
行訴法所稱假處分,分為「通常假處分(保全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二種。按「通常假處分(保全處分)」之立法理由,係在於行政訴訟之進行,常須相當時日;如在訴訟進行中,公法上權利狀態巳變更,將使得權利人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實現其權利;為保護聲請人,行訴法乃淮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前,得以暫時獲得權利之地位,或法律狀態之實現。
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行院100裁1030裁定)
※最高行院100裁1030裁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終局裁判確定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 人法律上地位之措施
Ⅲ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Ⅳ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299條(假處分之備位性或停止執行優先性)
得依§116請求 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300條(假處分之管轄法院)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停止執行
(一)停止執行之範圍
1、行訴法§116停止執行:下令處分、形成處分、確認處分。
2、強制執行法:限下令處分
(二)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台北高等行院92停144裁定)
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之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116之要件不符。
(三)訴願法§93 & 行訴法§116 之規定
1、訴願法§93
Ⅰ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Ⅲ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2、行訴法§116
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Ⅱ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Ⅲ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Ⅳ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Ⅴ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四)申請停止執行,得否不經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而逕自向行政法院聲請
停止執行(最高行院暨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院 89/12/18法律座談會)
訴願法§93Ⅱ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五)實例
1、機關公告刊登某廠商不得參加政府標案,該廠商申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99裁1984)
(1)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面臨倒閉、裁員之難以回復損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商譽受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且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其產品亦不限於所稱提供相對人使用之變壓器或者國防工業產品,尚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2、開除學籍與停止執行
聲請人被開除學籍,縱嗣後於行政爭訟獲得救濟,回復學籍。但因其就學中斷、遞延學習或消磨光陰所生之損害,確實難以回復;因其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為無理由,而應予准許。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