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至乙開設之二手車行買車,適逢乙出國,遂由店員丙接待。甲有意購買展售之A車,遂問丙A車是否為泡水車,丙隱匿A車為泡水車之事實,甲在不知情下買A車。一年兩個月後,好友丁向甲借A車,發現該車為泡水車,馬上告知甲。甲當天至乙之車行,要求撤銷該車之買賣契約。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因過了除斥期間
(B)甲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因係第三人丙詐欺,乙當時並不知情
(C)甲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因消極隱匿事實並非詐欺
(D)甲得向乙撤銷該買賣契約
統計: A(96), B(136), C(21), D(1050), E(0) #262882
詳解 (共 4 筆)
民§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93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A) 甲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因過了除斥期間 (X) => 本案甲於發見被詐欺後馬上向乙要求撤銷 (1年內)
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2個月 (十年內)
=> 尚未過除斥期間
(B) 甲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因係第三人丙詐欺,乙當時並不知情 (X)
=> 個人覺得,應探討乙&丙的關係 (代理關係)
雖然是丙詐欺,且乙不知情
但丙是以代理人的身分,以乙車行之名義與甲締約
其中丙也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 (乙出國,遂由丙接待--這點乙是知道的)
故丙應該不能視作 §92 的第三人,而應視為車行的行為
=> 所以乙不能以 "不知情" 作為答辯
(C)甲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因消極隱匿事實並非詐欺 (X)
=>車行有告知義務,卻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亦可成立詐欺
第 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65 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