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2項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警職法11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最多可以到兩年
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年為限
22 警察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特定..-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