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項行政行為係屬基於行政契約之行為?
(A)國立大學經教育部核准後,函知某教師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
(B)全民健康保險局函知某特約診所負責人因藥費申報不實,停止特約 3 個月
(C)勞工保險局函知某申請人,同意所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D)全民健康保險局函知某特約診所負責人,追扣部分已領取之醫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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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113), C(51), D(156), E(0) #906248

詳解 (共 8 筆)

#2748996

(A)解聘決定為行政處分

(B)健保停止特約決定為行政處分

(C)勞保局函知申請人,同意其申請之保險給付,使申請人發生公法上權利之變動為行政處分

(D)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的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因此為契約上之通知(釋字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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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2611

〈淺淺補充〉
(A)
〈最新見解〉111年憲判字11號:
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公立大學就未維持其對教師所為不續聘措施之申訴決定,依法得提起再申訴,係因再申訴乃於大學自治之內部機制無法解決其內部爭議,始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雙方爭議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不續聘已非行政處分性質,而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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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1649

首先ABC為行政處分是顯而易見的,合先敘明


再者,D選項我實在看不出來跟釋字533有什麼直接關聯(所以要標註釋字533的話請拜託也註記一下有直接關聯的內容不然會找到眼睛脫窗,應該是我的問題,還請各位大大指明,感恩)

回歸正題

就實際判斷上,該行政契約是雙務契約

意即"機關"與"特約健保機構"會有對等的給付

那今天"特約機構"溢領了醫療給付,"機關"理所當然就要追扣回來(即D選項所述之情況),才符合契約的內容

所以我認為這不算是機關因健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只是該行政契約裡面的對等給付範疇而已


以上我的見解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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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300

(一) 按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為法規命令。次按「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66條、第70條所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另參酌依上揭規定可知,上開停止特約核定,受停止特約核定影響之人,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亦有可能是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該等人員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受僱醫事人員,並非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訂定之合約僅能拘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事人間之約定,無法涵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0條對於該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亦不予給付之範疇,該停止特約核定乃直接影響上揭醫事人員至其他醫事服務機構服務時,健保給付與否之問題。則若非行政處分性質,何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得就該等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為給付。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 

(三)又參以依上揭法條可知,停止特約期間乃為1至3個月,通常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所訂定之合約內亦重述停止特約期間為1至3個月,然稽之上揭法條內及合約內對於究於何種情形下,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予停止特約期間若干,並未予以明訂,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最終決定該停止特約期間,乃係行政裁量之結果,此非合約具體規定結果,更可說明此為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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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1287
當診所因申報不實、違反健保規定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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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8338
追扣部分已領取之醫療給付是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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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3985
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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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139
參酌釋字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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